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罪名之故意伤害罪,知识要点与经典考题分析。
三、故意伤害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知识要点
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法益为生理机能之健全。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的身体。毁坏尸体、伤害胎儿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自伤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可能构成犯罪,例如战时自伤罪)。
2.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3.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4.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以及承诺轻伤的伤害的都不构成犯罪。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的,不成立犯罪。
特别提示
要把这里的被害人承诺的伤害与教唆、帮助他人自伤的行为区别开来。在被害人承诺的伤害情形,伤害行为本身是行为人实施的;在教唆、帮助他人自伤的情形,伤害行为本身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所以,教唆、帮助自伤的行为原则上不成立犯罪,除非支配了被害人的行为,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
例关于自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C(2011年试卷二第13题)
A.军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成立战时自伤罪
B.帮助有责任能力成年人自伤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C.受益人唆使60周岁的被保险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成立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
D.父母故意不救助自伤的12周岁儿子而致其死亡的,视具体情形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
5.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6.责任形式:具有伤害的故意。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特别提示
注意同时伤害的情形,即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同时伤害不属于共同伤害):
1.甲、乙同时伤害丙,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甲、乙同时伤害丙致其轻伤,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
3.甲、乙同时伤害丙致其重伤,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甲、乙分别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4.甲、乙同时伤害丙致其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
(3)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
(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
(5)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
【经典考题】
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D(2012年试卷二第16题)
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
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
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
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破题要领]
本题考点有三:一是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情形的认定;二是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关系;三是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判断。
根据《刑法》248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A选项监狱监管人员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B选项中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C选项中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包括: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并且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等。在本案中,截断1节小指头属于轻伤,对于轻伤的承诺有效,被害人基于真实意志做出承诺,其承诺具有有效性,行为人不成立犯罪。因此,D选项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2.结果加重犯:
(1)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这种情形可能存在重伤未遂)。
(2)故意伤害致死的,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为伤害致死。
例1.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2.甲本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3.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由于某种原因致使丙死亡的,甲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特别提示
轻伤未遂不成立犯罪;意图重伤,但未遂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绝不存在伤害致死的未遂(对死亡只能是过失,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3.法条竞合:“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强迫劳动罪等包含故意伤害的内容,不再成立故意伤害罪,而认定为其它相关罪名。
4.想象竞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强迫交易罪等与故意伤害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
5.连续伤害他人的,即使法益是同种的,只要不是同一的,认定为同种数罪,原则上数罪并罚。
6.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学说一,对立理论:杀人行为不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
学说二,单一理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
例1.案例:
(1)查不清甲的攻击行为是杀人还是伤害行为。
(2)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丙。
(3)甲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不能查清楚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导致乙死亡。
2.结论:
根据学说一,(1)中甲无罪;(2)中甲、乙不成立共犯;(3)中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学说二,(1)中甲成立故意伤害罪;(2)中甲、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3)中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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