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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故意强奸罪分析

2017-07-22 阅读:63 来源:沈阳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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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罪名之强奸罪,知识要点与经典考题分析。

四、强奸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知识要点

本罪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故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主决定权。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妇女”。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特别提示

甲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即不能预见乙为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2.行为内容:

(1)结果行为:正常意义上的性交行为。除此之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强奸过程中伴随的猥亵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只成立强奸罪。

(2)手段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罪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第一,“暴力手段”。

对象:被害妇女。如果暴力手段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

内容: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故意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特别提示

注意故意杀人与强奸罪之间的关系(以下述案情具体分析):

1.甲故意杀害乙女,然后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2.甲为了强奸,以杀人故意对乙女实施足以致死的暴力,在乙死亡后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3.甲为了强奸,以杀人故意对乙女实施足以致死的暴力,在乙昏迷期间奸淫乙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4.甲意图强奸乙,在实施暴力过程中,乙不断呼救,甲害怕被人听见而故意杀死乙后又奸尸的,成立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第二,“胁迫手段”。

本质: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方式: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特别提示

注意利用特定关系强奸的情形: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第三,“其他手段”。

本质: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常见表现: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3.行为主体:

(1)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3)“婚内强奸”不成立强奸罪,根据案情,可以成立其他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等。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成立强奸罪。

4.责任要素:故意。

(二)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1.行为内容: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主体条件: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责任要素: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特别提示

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嫖宿卖淫幼女,同时符合奸淫幼女成立条件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情形:女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承诺”无效。

2.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

(1)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后者成立强奸罪。

(2)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要求2人以上都实施了奸淫行为。

例1.甲、乙以轮奸故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放弃奸淫的,不属于“轮奸”,甲、乙成立强奸罪共犯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2.甲、乙、丙以轮奸犯意对丁女实施暴力,甲、乙奸淫了丁,丙中止的,甲、乙、丙属于“轮奸”,甲、乙、丙成立强奸罪共犯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都适用加重法定刑。

3.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同轮奸丙女的,甲属于“轮奸”的加重情形。

4.甲教唆乙(13周岁)、丙(13周岁)轮奸丁女的,甲属于“轮奸”的加重情形。

3.罪数问题:

(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

(2)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强迫卖淫后又强奸被害妇女的,数罪并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上述(1)、(2)情形的,只成立强奸罪,对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不负责任。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害人的,绑架后强奸被害人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害人的,均数罪并罚。

【经典考题】

关于强奸罪及相关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D(2007年试卷二第12题)

A.甲欲强奸某妇女遭到激烈反抗,一怒之下卡住该妇女喉咙,致其死亡后实施奸淫行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B.乙为迫使妇女王某卖淫而将王某强奸,对乙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强奸了被组织的妇女李某。丙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但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D.丁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了该妇女。丁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

[破题要领]

本题主要考核强奸罪的认定及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了使被害妇女明显难以反抗,进而顺利实施强奸行为,所以,其手段行为不可能包含杀人行为。至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强奸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的罪过心理。本案中,甲强奸被害人过程中遭到反抗,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成立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之后又实施奸尸行为的,成立侮辱尸体罪。本案正确结论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三罪数罪并罚。A选项说法错误。

强迫卖淫的犯罪分子为了使妇女卖淫,常常先实施强奸行为,以泯灭妇女的性的羞耻心。考虑到这两种行为在实践中极高的并发性,《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所以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成立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不再认定为强奸罪。B选项说法错误。

注意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由于行为人对强迫卖淫罪不负刑事责任,理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强迫妇女卖淫之后,又强奸妇女的,不属于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应以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可能包括强奸行为,所以《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丙的行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C选项说法错误。

《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加重情形,即“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与被拐卖的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的,都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即使单独符合强奸罪的成立条件,也不另成立强奸罪,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D选项说法正确。

注意

如果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拐卖妇女后奸淫被拐卖妇女的,由于行为人对拐卖妇女罪不负刑事责任,只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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