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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

2016-12-09 阅读:5197 来源:深圳星艺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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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通过举要的形式,具体介绍两部教育法律、一部教育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帮助幼儿园园长增强守法意识和提高依法维护幼儿园权益的能力。

一、违反《教育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行为分析: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国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是教师工资的主要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幼儿园核拨相应的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预算法》。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参与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等。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以下处理:
(1)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2)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与的直接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2.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行为分析:这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管理、经手或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等,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个人非法占有的,是贪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无论是公用还是私用,都属于挪用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属贪污罪。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及其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或者上述部门、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经手、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做如下处理:
(1)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
(2)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认定和把握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和给予何种行政处分中,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3) 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破坏、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法律责任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幼儿园教育教学秩序的
行为分析:上述行为,主要表现在幼儿园内或周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所谓结伙斗殴,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幼儿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等。
幼儿园内部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一般是因与领导或同事之间闹矛盾、纠纷或者因对工资、待遇等方面不满引起的。其他单位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有的是因为个人私怨,有的是因单位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间闹纠纷,还有的纯属无理取闹。扰乱教育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个人。包括社会人员和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结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影响不大,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2) 情节较重,致使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秩序、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影响恶劣,
致使幼儿园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制裁。
2.破坏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行为分析:上述行为是指偷窃、抢夺或哄抢、毁坏幼儿园房屋、设备、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使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地丧失。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系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个人。具体来说 ,与前一行为主体相同。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理,具体执法机关及处理同前一行为所述。
3.侵占幼儿园的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行为分析:侵占幼儿园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幼儿园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幼儿园房屋和设备,占用幼儿园的房屋、场地。这种行为轻者扰乱了正常保育教育秩序,重者使保育教育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在性质上,不仅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具有多重违法性。
法律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具体自然人同前二行为:法人是指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组织和单位。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园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对单位侵占园舍、场地及设备的直接责任者以及其他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情节和危害后果较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退回侵占的园舍、场地、设备或赔偿造成的损失。
(3) 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视情节轻重,人民法院分别依照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等罪名进行处理。
(三)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园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①负责房屋维修及保育教育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②设计、建筑园舍及设计、生产保育教育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幼儿园及有关人员的;③幼儿园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园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④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幼儿园的举办者,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该种犯罪行为破坏了幼儿园的正常保育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法律责任主体:该种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教育主管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幼儿园的举办者、幼儿园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由人民法院对明知园舍或者保育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幼儿园收费和乱摊派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是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幼儿园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活动。此外,有关部门不执行国家对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减、免政策,随意征收应当减免的税款或应当依法返还而不予返还的,也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对教育机构财产的一种变相非法剥夺,自始无效。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实施上述行为的部门、社会组织,如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居民委员会、爱委会等。
执法机关及处理:分别不同主体,予以以下处理:
①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违法收取的各种
不合理费用,有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给幼儿园。
② 由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向受教育者收费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力量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执法机关及处理: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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